內容提要:通過反思西方人權概念的二元劃分,健康權在我國呈現出豐富的規范內涵,并對個人、政府等其他參與方起到重要的促進、強制和引導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來人權運動的擴張和醫藥技術的進步是健康權在國際人權法領域蓬勃發展的深層原因。自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圍繞憲法逐步形成了相對完善的健康法律法規體系。面對全球疫情防控的現實挑戰,我國明確了健康權在憲法規范中的價值優位,同時健康權的理念、價值與原則對民法、刑法、專利法等部門法規范的體系影響日益凸顯。
關 鍵 詞:健康權 理論更新 歷史發展 實踐表現
2020年年初,一場突如其來的全球大流行病驟然打亂了全社會的正常秩序。時至今日,全球仍然處于抗擊新冠疫情的艱難進程中。這場前所未有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不僅迫使全球倉促應對疫情,而且迫使人類社會進一步思索深層的人權理論及其現實意義。在大疫面前,中國把民眾的生命和健康置于首要考慮的戰略地位,為了保障民眾的生命和健康,可以暫時放棄一些其他諸如個人財產權、行動自由權、娛樂權等基本權利。世界其他國家也都采取了類似的防控措施。這一偉大實踐為拓展和豐富人權尤其是健康權理論提供了新的素材和空間。本文試圖從這一角度入手,對健康權的歷史發展、健康權的理論和健康權的實踐三個方面進行闡釋。
一、健康權的理論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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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可以劃分為多種類型。傳統西方人權理論根據不同的標準對人權進行劃分,例如根據人權內容是否變化的標準可以把人權劃分為“永久性人權”和“條件性人權”,即公民和政治權利是不變的永久性人權,而社會權利則依社會條件的變化而變化;根據亨廷頓的文明劃分理論以文化背景為標準,可以把人權劃分為基于西方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基礎上的“民主性人權”和東方發展中國家基于社群主義基礎上的“庇護性人權”;根據政府是否需要干預為標準,可以把人權劃分為“消極人權”和“積極人權”。
基于上述劃分,西方有學者認為健康權缺乏哲學基礎,難以在法律上明確界定,更無法得到充足的財政支撐,或在司法進程中得到落實,因而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權利,不過是一種宣示和引導,而非法定權利。美國國務院曾宣稱:“不存在對與健康有關的權利和義務的性質和范圍的國際共識。”
對于這種劃分,西方越來越多的學者指出其存在片面性和簡單化傾向,認為即便是傳統的西方消極人權也包含著政府的積極作為,例如人格尊嚴、人身權、選舉權等消極人權需要政府設立平等保護的機制、建立為實現這些權利的制度和機制、設立懲罰侵權行為的機制、為保障這些權利提供資源和服務、為推動這些權利提升公民認知和解決問題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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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傳統人權以是否需要政府及他人和社會組織給予積極幫助為標準,健康權被認為是典型的積極人權,但是如果深入分析該權利,就會發現健康權主要是積極人權,但也包括消極人權的內容。前述我國憲法和其他法律有關健康權的條文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把這些條文綜合在一起進行體系性分析,就可以看到:上述三方面的內容包含了健康權豐富的內涵,不僅包括積極人權的內容,而且包括消極人權的內容。
第一,健康權包括傳統消極人權概念中不受侵犯和干預的自由權(freedom),即掌握自己身體、健康及其相關信息的自由、未經同意不受強行治療和試驗的自由、決定自身保健或治療方案的處分權;其主要表現形式為我國《民法典》規定的“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
第二,健康權包括積極人權概念中的資格賦予權或享有權(entitlement),即平等和及時獲得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基本醫療服務和醫療保障、享有保持最高水平健康的機會、防治和控制疾病、獲得基本藥物、保障孕婦和兒童健康、獲得有關健康教育和信息、參與國家和社區有關健康決策等權利;其主要表現形式為我國《憲法》和《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以下簡稱《衛健法》)規定的“公民依法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第三,健康權還包括政府為了保障積極人權所承擔的發展醫療健康事業、提供人人享有的基本醫療服務和公共衛生服務、監管醫療衛生質量、籌措支付醫療費用等責任(duty);其主要表現形式為《憲法》和《衛健法》等法律中規定的“國家實施健康中國戰略”“完善健康保障”“建設健康環境”“發展健康產業”“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建立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加大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財政投入”等政府發展和管理醫療健康事業、提供醫療與公共服務的責任和權限。
綜上,健康權作為我國法律確立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僅包括公民基于民法所享有的身體完整和健康不受侵犯等消極人權的內容,而且包括基于《憲法》等法律所享有的獲得相應醫療服務等權利,此外還包括政府基于憲法和行政法而承擔的職責。因此,不能把健康權降格為消極人權,也不能將其簡單歸結為傳統憲法理論中的“獲得物質幫助權”,否則無法體現健康權內在的豐富內涵,如政府要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健康需求等積極人權內容,也不符合社會發展和健康中國戰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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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權是個人的權利,但又涉及政府、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等千絲萬縷的關系。本文以《衛健法》中的健康促進為例,具體分析健康權所產生的個人與政府等其他參與方的法律關系。
《衛健法》的名稱中就包括健康促進概念,并用第六章共13條對健康促進做了具體規定。健康促進是由世界衛生組織倡導的新概念。它認為決定個人健康的因素有三大類,即(1)社會環境和經濟環境因素,(2)飲用水、大氣、住房、交通等物理環境因素,(3)個人特質和行為模式等個人因素,世衛組織《渥太華健康促進宣言》則把和平、教育、食品、收入、穩定的生態環境、可持續的資源、社會公正和平等列為健康的先決條件。根據《新英格蘭醫學雜志》在2007年9月發布的美國健康決定因素中,社會環境因素的作用占15%,環境因素占5%,醫療服務占10%,基因因素占30%,而個人行為模式則占40%(見圖1)。由此可見,個人行為模式是決定健康的最重要的因素。為了推動健康行為和生活方式, 以促進和維護健康,世界衛生組織在1987年加拿大渥太華舉行了會議,通過了《渥太華健康促進宣言》,強調要通過采取健康生活方式來促進個人健康。
圖1 健康的決定因素及其對過早死亡的影響
健康促進法律規范如何發揮作用呢?《衛健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責任人,樹立和踐行對自己健康負責的健康管理理念”,“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點的健康生活方式”。這是法律上的授權性規范,即法律把某種權益授予行為人,由行為人自行決定其行使權益的路徑和方式。例如是否抽煙喝酒,這是個人自行決定的事情。因此健康促進首先以個人的自主權為核心,也就是以消極人權為核心。
同時,法律也可以做出強制性規定,因為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的,每個人的健康權也有一個邊界,也就是以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和公共利益為邊界?!缎l健法》第69條第2款明確規定:“公民應當尊重他人的健康權利和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健康和社會公共利益。”例如,吸煙是個人自由,但是在公共場所吸煙就會污染周邊空氣,進而影響他人健康,即影響到他人健康權,因此法律規定在公共場所控煙。也就是說在個人權利影響到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時,法律就可以進行強制性的干預。這就體現出健康促進中的強制性法律規范,即通過法律強制力來保障公眾健康權。再如,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間,要求每個人都要在公共場所中遵守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等防疫措施,也是法律在保障公眾健康領域中強制作用的體現。從這一角度講,保障健康權需要政府的積極作為,構成了健康權中積極人權的內容。
此外法律還具有積極的引導作用。即政府通過法律規范倡導和推動某種行為模式?!缎l健法》第六章中絕大多數條款都是規范政府、醫療、教育、體育、宣傳等機構、基層自治機構和社會組織、用人單位和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如何引導、宣傳和推動健康促進的職責和義務。這些條款表明法律要求上述機構和單位為培養和促進公民健康生活方式提供幫助、條件和環境,充分體現出政府等機構和組織為維護健康需要積極作為的積極人權特色。
從性質上講,促進健康是以個體公民的選擇權為核心,但是這種選擇權需要政府、社會和其他機構積極作為,引導個體公民選擇健康生活方式,促進個人和全民健康。
二、健康權的歷史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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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是每個人安身立命的前提和追求幸福生活的基本條件,也關乎民族復興和國家強盛的大局。尤其是經歷了此次新冠疫情的嚴峻考驗之后,全社會充分認識到“健康是幸福生活最重要的指標,健康是1,其他是后面的0,沒有1,再多的0也沒有意義。”
個人健康在法律上被規范為健康權,即每個人都有維護和獲得自身健康的權利。但是健康作為一項人權被提出來則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的事情。在二戰前,作為獨立法律權益的健康權并未出現,與健康相關的權利通常被歸納為社會權,它與保障公共衛生的表述在少數國家憲法和法律中也有所體現,例如:墨西哥1843年《憲法》包括了政府對保障公共衛生的責任,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和1925年《智利憲法》都有類似的包括保障公共衛生和健康保險在內的社會和經濟權利。更為明確和具體的健康權見于1936年《蘇維埃憲法》第42條的規定,即“蘇聯公民有獲得健康保障的權利”,“該權利由國家醫療機構提供的免費和優質的醫療服務所保障”。導致這種情況的原因一是由于現代醫學發展剛剛起步,面對很多疾病束手無策,人的可預期壽命相對較短;二是由于在資本主義上升期,資本首要關注的是市場利潤和資本增值,其依據的理論是“社會達爾文主義”,依據的法律是財產權和契約自由,至于人的健康權尤其是女工和童工的健康權則必須受制于契約自由基礎上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戰之后,人類社會對于種族滅絕等踐踏人權的暴行深惡痛絕,痛定思痛,關注人自身權利的自然法理論在法學界復興,人權理論和實踐得到極大發展,各國紛紛把國民健康作為國家發展的目標。在多數國家的推動下,聯合國成立了世界衛生組織,并逐步建立起以聯合國人權公約和《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為基礎的健康權國際規范體系。在公約的示范和指引作用之下,越來越多的國家將健康權納入本國憲法或者法律之中。即使一些不承認健康權的國家在制定國內衛生政策時也無不受到國際法上健康權的影響。
為推動全球健康問題的解決,1945年在包括中國在內的一些成員國的倡議和推動下,聯合國成立了世界衛生組織(下稱“世衛組織”)。1946年《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將健康界定為“不僅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系體格、精神與社會之完全健康狀態”,并且首次明確提出:“享受最高而能獲致之健康標準,為人人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或社會情境各異,而分軒輊。”該條文只是世衛組織的工作目標和愿景,尚不具國際法約束力。但是在這一開創性的條文基礎上,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為健康權在國際人權法上給予明確規定。該宣言第25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雖然它再次肯定了健康權的價值,但表述上較為保守,僅僅將健康權視為維持必要生活水準的條件。1966年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人人享有能達到的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是一項基本人權,并列舉了締約國為實現該權利應采取的若干步驟。這是健康權第一次以公約形式出現,對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其后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5)、《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兒童權利公約》(1989)、《殘疾人權利公約》(2006)等公約中的健康權條款基本上是在該條款基礎上的展開和適用,要求締約國嚴格遵守非歧視性原則,并根據婦女、兒童、殘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健康狀況,提供必要的健康保障服務。因而該條文被視為健康權的核心條款。
在這一大趨勢下,區域性國際條約也對健康權作出了相應規定,例如《歐洲社會憲章》(1961)第11條規定了衛生保健權(right to health protection);《美洲人權公約關于經濟、 社會和文化權利領域的附加議定書》(1999)第10條規定了健康權,第11條規定了健康環境權(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第12條規定了獲得食物的權利;《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1986)第16條規定了個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的狀態。隨著上述國際法文件和公約的制定,清晰且完整的健康權概念在國際法層面上逐漸形成。
在二戰后福利國家和經濟社會權利思潮推動下,在國際人權法尤其是健康權規范的影響下,越來越多的國家選擇將健康權納入本國憲法之中。根據美國學者埃莉諾•金尼(Eleanor Kinney)在2001年做的一項統計,世界上有142個國家批準了《經社文權利公約》,83個國家批準了與健康權有關的區域性公約,而在憲法中直接或者間接規定健康權的國家達到109個。2004年,金尼與布萊恩•克拉克(Brain Clark)進一步對各國憲法進行統計分析,發現世界上有67.5%的國家在憲法中規定了健康權條款。這些健康權條款大致分為五種類型:目標型(aspiration)、授權型(entitlement)、國家義務型(duty)、方案綱領型(statement),以及參照條約型(referential)。其中,授權型條款比例最高(占38.7%),國家義務型條款次之(占38.1%),方案綱領型占26.3%,目標型占11.3%,參照條約型僅占4.6%。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2008年也做了一項統計,指出全球至少有115個國家的憲法規定了健康權(right to health)或者健康照護權(right to health care),并且至少有6部憲法規定了健康有關的責任,諸如國家發展健康服務或者為其劃撥特定的財政預算。
健康權作為人權在二戰以后經由國際人權法的途徑獲得蓬勃發展,并非歷史的偶然,而是有著一系列深層次的原因。主要原因包括:第一,人權國際化趨勢是健康權興起的時代背景。二戰期間法西斯踐踏人權的惡行表明,建立在主權國家基礎上的人權保障模式并不牢靠。這使得戰后興起的人權運動從傳統國家法律制度中分離出來,形成了國際人權法的范疇。正如美國學者勞倫斯•高斯?。↙awrence Gostin)所言,國際人權法的興起直接刺穿了國家主權的面紗,將包括健康權在內的人權保護上升到國際法的高度,人權不再僅僅是公民個人與國家之間的事情,人權的享有亦不再仰賴于國家的恩賜。
第二,國際秩序和國內政治對合法性的追求為健康權的興起提供了雙重政治動力。從國際角度看,戰后國際法之所以不斷向人權領域擴張,一方面是因為對踐踏人權行動的反思,另一方面是因為要宣示聯合國框架下的國際秩序的正當性。從國內角度看,保障公民健康權也是大多數民眾的呼聲。對于大多數國家政府而言,為了迎合或滿足民眾需求,同時也是基于自身合法性的考慮,承認和保障公民健康權成為社會大勢所趨。在國內外雙重力量推動下,健康權得以從國際走向國內,成為大多數國家法律規定的一項人權。
第三,醫藥技術的進步和人類平均預期壽命的延長為健康權興起提供了醫學保障前提。20世紀以前,現代醫學初起,人類經常面臨著鼠疫、霍亂和天花等惡性傳染病的死亡威脅,活下去是當時的緊迫需求。工業革命時期的西歐國家等因此而推行了一系列控制和消滅傳染病的公共衛生運動。20世紀以后,人類在醫藥技術領域取得重大突破,在惡性傳染病基本得到有效控制的情況下,人類的平均預期壽命大為提高,疾病譜發生重大變化,健康權逐漸從生命權中分離出來,成為公眾和政府都高度關注的社會問題。換言之,健康權作為一項法律權益是醫藥技術進步和人類預期壽命提高以后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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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新中國成立時,醫療衛生體系十分薄弱,缺醫少藥,人均預期壽命僅有35歲。針對這種極端落后的衛生條件和健康狀況,《中華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48條規定:“推廣衛生醫藥事業,并注意保護母親、嬰兒和兒童的健康”,在工作中確立了預防為主的衛生工作方針,組織和推動群眾性衛生運動,并于1952年開展了“愛國衛生運動”。1954年公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舉辦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群眾衛生事業,并且逐步擴大這些設施,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
我國1982年憲法進一步豐富了有關健康保障的內容。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21條規定:“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第26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6第3款規定:“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第4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盡管有上述憲法規定,但憲法中并沒有健康權三個字。但是如果對我國憲法進行體系性解讀,就會發現上述一系列保障人權、促進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的規定“成為健康權在我國憲法上的依據及其規范內涵:第一,公民健康不受侵犯(第33條第3款、第36條第3款);第二,公民在患病時有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醫療照護、物質給付和其他服務(第33條第3款、第45條第1款);第三,國家應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體育事業、保護生活和生態環境,從而保護和促進公民健康(憲法第21條、第26條第1款)”。因此可以充滿信心地說:雖然我國憲法沒有明確采用“健康權”的文字,但是縱觀憲法全文和時代發展,我國憲法中確實包含了健康權的內容。
隨著“健康中國戰略”的提出和此次疫情防控的推進,特別是在我國已經完成了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第一個百年目標,正在邁向全面建成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第二個百年奮斗目標之際,作為基本人權的健康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2019年12月28日通過并于2020年6月1日實施的《衛健法》根據憲法,在第4條明確規定:“國家和社會尊重、保護公民的健康權。”這是我國憲法健康權規定的合乎邏輯的必然發展。
應當注意到,我國《民法總則》和現在的《民法典》都規定了公民享有健康權。但是《憲法》和《衛健法》規定的健康權則遠遠超出了民法上健康權的內涵和外延。民法上規定的健康權一般是指公民享有的消極權利,即不用其他人或組織幫助就可以自行實現的權利,也就是說,個人所享有的健康權是已經存在的法定權利,不受他人的侵犯,否則他人即構成民法上的侵權,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缎l健法》規定的健康權則主要是積極權利,即需要他人或組織提供幫助才能夠實現的權利。這種權利需要有醫療機構、醫護人員等專業機構和人員的幫助才能夠充分實現。
三、健康權的實踐表現
疫情是世衛組織定性的全球大流行病,對每一個國家都是一場異常嚴峻的考驗,也是對每一個國家人權保障法律體系和能力的嚴峻考驗。某些自喻為人權衛士、被認為具有健全人權保障體系的發達國家卻在這場考驗中頻頻敗退;而我國盡管歷經磨難和反復,但浴火重生,從逐步復工復產,到經濟社會生活逐步全面復蘇,取得了來之不易的成果。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疫情防控的全過程,不折不扣地貫徹了《衛健法》規定的“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為人民健康服務”和“尊重、保護公民的健康權”的核心理念,堅定地以“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的方針。從這一角度看,我國的抗疫實踐為健康權理論的拓展提供了新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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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臨大流行病蔓延的情況下,全社會尤其是決策者如何看待健康權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各國憲法都規定了保障人權,但是在大疫突襲的特殊時期,首先要保護什么權利呢?有些國家首先要保證大選不受干擾,千方百計維持其執政權;有些國家則首先考慮如何保持其經濟發展不受疫情影響;有些國家則擔心疫情沖垮其醫療衛生體制,從而”該收不收“;有些國家則不愿意把更多資源投入防疫,甚至采取群體免疫的消極策略。由于西方人權理論長期宣揚所謂消極人權,否認積極人權的重要性,加上某些偽科學的誤導,在此次疫情防控進程中,一些國家民眾把出行自由權和集會權等當成最主要的人權,有意或無意地把健康權和生命權放在與之相對立的地位,使得防疫措施無法完全落地,從而導致疫情反復無常的可悲局面。
而我國在面對疫情的嚴重威脅之際,“堅持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第一位”,“以堅定果敢的勇氣和堅韌不拔的決心”,“迅速打響了疫情防控的人民戰爭總體戰,狙擊戰”,“取得了抗疫斗爭重大戰略成果”。這一實踐不僅不折不扣地把“健康權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的法律要求付諸實施,而且為人權理論研究提出了新的課題,即健康權在人權體系中,與財產權、出行自由權、娛樂權等權利相比較,是否具有優先考慮的戰略地位?習近平總書記說:人的生命是最寶貴的,生命只有一次,失去不會再來。在保護人民生命安全面前,我們必須不惜一切代價,我們也能夠做到不惜一切代價。沒有生命當然也就沒有健康;而生命的最佳狀態則有賴于健康??梢哉f,健康是生命的追求,沒有健康的生命就是脆弱的生命或毫無質量的生命。對于個人而言,沒有健康便無法充分享受其他各項權利,甚至會喪失權利;對于民族而言,沒有全民健康就沒有全面小康。在理解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基礎性地位后,當健康權和生命權受到重大威脅時,其他權利則可以暫時消減甚至凍結。因此可以說健康權和生命權處于權利體系的首位,至少在人類面臨重大公共衛生危機的階段是如此,其他財產權等權利則降為次要的地位。在這一意義上,可以說健康權處于優先考慮的第一位,即“健康權優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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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健康權的基礎性地位,它一旦進入其他傳統的法律領域就會帶來原有法律關系的變異,對其他部門法規定的權利產生出人意料的重大影響。
1. 對于民法規范的體系影響
醫療服務往往按照民法中合同法的規定,被界定為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整體而言,這沒有問題,但如果考慮醫療服務的特性,即醫療服務具有強烈的救死扶傷的倫理性和公益性,其服務范圍不可能僅僅依據合同法等價原則來確定。不論掛號費是多少,醫生向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范圍和質量都不能僅僅以掛號費的價值來限定。這就與合同關系中等價有償、自愿和地位平等基本原則有所不同。對于具有顯著公益性的醫療緊急救助、基本醫療服務和公共衛生服務而言,更不會以等價有償為基本原則。如果完全按照等價有償原則來引導醫療服務,就只能造成醫生和醫療機構以追逐市場利潤為導向,進而影響醫患關系的良性互動。
再如,醫藥服務具有其獨特的性質,即具有專業性、侵入性、探索性、風險性,加上醫學、藥學的不完善,醫藥服務在一定程度上還依賴醫患雙方的共同努力,而每個患者都有其個體的差異性,凡此種種,都使得醫藥服務的結果帶有不確定性。如果不考慮醫藥服務的這些特殊性,簡單地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會導致醫患雙方的戒心和不信任,出現醫生為自保而選擇無害也無效的“保守治療”或“過度治療”的亂象。
此外,醫療服務的當事人也并非純粹地位平等的當事人。不僅醫療服務提供方具有專業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術,從而造成雙方信息完全不對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公民有權獲得基本醫療服務和公共衛生服務,國家和社會有責任提供這些服務。醫療服務在一定意義上是公共產品,公共產品分配的均等化是我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面臨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盡管不能否定醫療服務的市場運作,但也不能簡單地用市場中商業或民事合同來界定醫療服務。
2. 健康權對刑法規范的體系影響
除了對上述民法規范的影響外,健康權對于刑法的影響也顯而易見。對于涉及危害健康權的違法行為,刑法的積極介入一直是近些年刑事法領域中的趨勢。例如在藥品和醫療器械研發領域,臨床試驗數據造假曾是藥品研發領域的頑疾,而臨床數據造假往往不會直接引發致傷致死等嚴重后果,因此其社會危害性備受質疑。但是沒有即時發生危害后果,并不等于它不具有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事實上,如果獲批上市的藥品和醫療器械存在缺陷,其對于民眾健康造成的潛在危害更大。針對這種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聯合出臺《關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依法懲治藥品、醫療器械注冊過程中的數據造假違法犯罪行為。
同樣道理,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為保障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運用刑法手段懲處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再如,在此次疫情防控中,為了有效地推進各項疫情防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聯合制定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細化了對于違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給予刑事處罰的規定。一旦刑法規范涉及了健康權,其解釋和適用就會趨于偏嚴,這也從另一個側面體現出健康權的至關重要性。
3. 健康權對于財產權和專利權的體系影響
此次疫情突出展現出,健康權和生命權處于財產權和專利權之上。疫情襲來之際,為了民眾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可以暫時或分階段地停工停產、關閉市場、取消疫情期間大型公共場所的經營權,甚至可以依法征收和征用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財產。在健康權與財產權之間,健康權是優先考慮保障的權利。
這種權利沖突恰恰是公共衛生領域中歷來存在兩個永恒的難題:一是如何協調和規制群體健康權與個人權益如財產權的關系問題,每個公共衛生機構和決策者必須對這些權益進行權衡并做出取舍(trade-off);二是要決定采取強制性措施,還是采取基于市場機制的措施,抑或是自愿性的措施。 這是公共衛生領域最令人頭疼且無法回避的法律難題。對此,概括而言,我國在疫情防控中采取的以人民健康生命為中心,依法科學有序防控的方針是對這兩個難題的最好回應。
在專利法領域,專利權應當受到完全的保護。但是一旦按專利涉及治病救人的藥品、醫療器械和診療方法,即涉及健康權,其不可侵犯性則受到某種程度的限制。我國《專利法》第55條特別規定:“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制造并將其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除了強制許可,專利法上還規定了“Bolar例外”,以推動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快速發展,這其實也是出于有利于保護健康權的考慮。
四、結語
綜上,法律實踐,尤其是此次疫情防控的法律實踐,為健康權研究提出了新的課題和挑戰。健康權以及與之密切相連的生命權所具有的特殊性質,進一步深化了人權理論研究的內涵,開拓了新的研究空間,使人們不能忽視健康權在人權體系中占據的首要地位,即健康權在眾多人權中處于序列上的優位,并對其他部門法的規范體系產生重大影響。
?。ㄍ醭抗?,清華大學萬科公共衛生與健康學院教授。)
Abstract:By reflecting on the dual division of Western human rights concepts,the right to health presents rich normative connotations in our country,and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compelling and guiding individuals,governments and other participants.The expansion of the human rights movement and the advancement of medical technology since the end of World War II are the underlying reasons why the right to health has flourished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hina has gradually form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health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Constitution.Faced with the challenges of COVID-19 prevention and control,China has clarified the value superiority of the right to health in the constitutional norms.At the same time,the concept,value and principles of the right to health have an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fluence on the system of civil law,criminal law,patent law and other departmental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words:The Right to Health;Theoretical Update,Historical Development,Practical Performanc
(責任編輯朱力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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